『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辦法』
說明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
民國96 年12 月4 日總經理核定
財政部民國97 年1 月31 日台財庫字第09700080220 號函同意實施
一、 總則
第一條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以下簡稱運動彩
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依「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五
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指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
二、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三、低收入單親家庭:指依社會救助法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
定列冊之低收入戶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
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
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
第三條 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直接銷售彩券,應研提對具有工作能力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
單親家庭之僱用計畫或回饋機制,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二、遴選
第四條 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之:
一、本行依市場、設備、人口等情況分區設定建置數量,並得視市場需要,分梯次選定。
二、依本行公告內容辦理申請。
三、符合運動彩券經銷商申請資格之申請人數若逾各該分區該梯次建置數目時,以抽籤
方式決定之。
四、申請人不得重複申請。
五、申請人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依本行規劃區域申請。
第五條 運動彩券經銷商申請人資格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中華民國國籍且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三項資格之任一項。
二、滿十八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
三、須非屬身心障礙者中之失智症、植物人、重度或極重度智能障礙,且能親自在場銷
售者。
四、申請人如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
經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已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逾五年者。
五、不具公務員或在學學生身份。
六、申請人如曾被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取銷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須已逾五年,如為自願放
棄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者,須已逾二年。
第六條 運動彩券經銷商申請人數若逾本行規劃之區域劃分各分區該梯次建置數量時,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以抽籤方式抽取正取運動彩券經銷商。
二、另依序抽出備取運動彩券經銷商。
第七條 依前條取得正、備取資格之申請人,應於本行規定時間內提出第五條之證明文件及本行
指定之相關文件交付審核,符合規定者應接受面試之工作能力鑑定。前開面試內容本行
以題庫方式公布於本行運動彩券網站,供應試者研習。應試者接受面試時,得由親友一
人陪同面試,必要時得自洽相關障礙輔助面試人員一人協助面試;本行亦得應申請人之
申請,提供相關障礙輔助面試人員協助面試。
前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喪失運動彩券經銷商正或備取資格:
一、未於規定時間內提出前項文件。
二、前項文件經審核未符合規定。
三、未接受面試。
四、面試不合格。
第八條 經工作能力鑑定合格者,應在本行規定期間內提出符合下列條件之銷售處所,予本行或
受委託機構勘驗:
一、能取得獨資型態經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記載之營業項目應包含公益彩券經銷業。
二、有公眾可自由出入之一樓店面固定處所。
三、銷售處所需面寬二公尺以上,室內可佈建作業區並能放置運動彩券販售機器設備及
資訊顯示、查詢設備等之面積,以及含蓋消費者流動空間等需達十坪以上;前開面
積可以室內直通二樓面積配合運用,惟不含騎樓、巷道、樓梯或任何公共空間及厠
所衛浴、廚房、儲藏室等空間。惟前開面積達七坪以上未達十坪者,經本行核准者
不在此限。
四、距中、小學之大門口中心點直線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五、基本通信及通訊設備能到達處。
運動彩券經銷商於前項銷售處所經勘驗合格,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於規定期限內
與本行完成簽約,經本行核准即核發經銷證。未於規定期間與本行完成簽約者,即喪失
運動彩券經銷商申請資格。
有二人以上以同一處所為銷售處所時,以優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經本行核可者為準。
第九條 運動彩券經銷商取得經銷證後,應即配合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各項設備安裝作業,未能於
本行或受委託機構規定期間內安裝完成所有本行或受委託機構指定之設備者,即取銷運
動彩券經銷商資格。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事由,經本行同
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現為本行運動彩券經銷商者,不得參加後續梯次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
第十一條 各該分區出缺由已排定之備取名單依序遞補,不足部分依分區另行公告遴選之。已取得
運動彩券經銷商備取資格者,不必參加後續梯次之遴選,即可優先遞補為後續梯次同區
域之正取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
第十二條 運動彩券經銷商備取者遞補為運動彩券經銷商時,本行將對其是否符合本要點第五條所
定資格條件進行覆核,無法通過覆核者將取銷備取資格,由次順位依序遞補。
三、管理
第十三條 運動彩券經銷商應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營業處所為運動彩券銷售處所,經本行同
意,始得遷址營業,且其新址應以本行規劃之同一分區為限。因移動機器設備或遷址營
業所發生之運動彩券相關機器線路費用,由運動彩券經銷商自行負擔。
第十四條 銷售處所之店面佈建、設備建置、形象呈現等,須依據本行建置規範建置。
第十五條 運動彩券經銷商應與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簽訂相關機器設備使用合約,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妥善保管及使用,如有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行得在前開相關機器設備
成本範圍內酌收保證金。
第十六條 運動彩券經銷商之負責人、其代理人及其因運動彩券業務而僱用之員工,應接受本行所
指定之相關訓練課程,訓練師資、教材及場所,由本行提供。
運動彩券經銷商之負責人未能參加前項訓練,或已參加前項訓練未通過測試,經再次測
試仍未通過者,本行得取銷其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
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未能參加前項訓練,或已參加前項訓練未通過測試,經再次測
試仍未通過者,本行得取銷其代理人資格。
第十七條 運動彩券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應以預購銷售額度方式辦理。
第十八條 運動彩券經銷商應於本行規定之營業時間內,隨時維持足夠耗材存量,提供銷售、兌獎、
無效投注之退款、賽事過程及結果查詢等服務。
第十九條 本行視市場狀況統一規劃並辦理運動彩券促銷活動。
第二十條 運動彩券經銷商應依本行規定之兌獎及無效投注之退款程序,透過電腦連線認證辦理兌
獎及無效投注之退款作業,如未依前開方式辦理而誤支付獎金或無效投注之退款款項
時,應自負其責。
運動彩券經銷商應妥善保管已兌獎或無效投注之已退款彩券並適時銷毀不得外流,若因
已兌獎或無效投注之已退款彩券外流而造成損失,運動彩券經銷商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作廢彩券之程序及已作廢彩券之保管,應按本行制定之作廢彩券處理規定辦理。未依
前開規定處理作廢彩券,而造成任何損失,運動彩券經銷商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得視業務狀況,邀請運動彩券經銷商參與業務檢討會議,以利業務
推展。
第二十三條 運動彩券經銷商於每個月之月銷售額,在該直轄市或縣( 市)銷 售額排名後百分之五,
且未達本行規定之月銷售額,屬未達業績標準,於十二個月內累計六次之月銷售額未
達業績標準,本行得以銷售績效不佳取銷其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
前項所稱月銷售額為新台幣六十萬元整。前開標準本行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因天災
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因本行系統問題致運動彩券經銷商暫停營業時,得依停機天數比例
酌降各該運動彩券經銷商之月銷售額。
本行因系統問題致運動彩券經銷商停機無法營業,另訂合理補償機制。
本行因系統問題致運動彩券經銷商停機無法營業,另訂合理補償機制。
第二十四條 運動彩券經銷商於十二個月內累計三次之月銷售額未達業績標準,應接受本行或受委
託機構輔導,無正當理由未參加輔導,經二次通知未參加者,本行得予取銷其運動彩
券經銷商資格。
第二十五條 運動彩券經銷商負責人應親自在場銷售,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在場者,得申請由其配
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最多二人為其代理人。如負責人無上述親屬,或上述親屬因
故均不能擔任者,得申請由其他親友最多一人為其代理人。
前項代理人應滿十八歲具完全行為能力。
運動彩券經銷商不得擔任其他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
運動彩券經銷商代理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
第二十六條 運動彩券經銷商應自行管理代理人及其員工並負連帶責任,若代理人或員工違反本要
點或相關法令,本行得取銷運動彩券經銷商之資格。
第二十七條 本行或受委託機構派員查核運動彩券經銷商,遇有六個月內累計三次本人及其代理人
同時不在銷售處所銷售運動彩券,或遇有六個月內連續四次本人不在銷售處所內,本
行得取銷其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惟前開取銷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需經本行邀請第三
公正人士與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運動彩券經銷商於銷售運動彩券時,本人及其代理人應配戴本行發給之識別證,識別
證如有遺失、毀損、污漬,應向本行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二十九條 運動彩券經銷商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非法經營賭博。
二、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彩券。
三、將其銷售處所提供他人從事前兩款行為。
四、張貼、散發、置放、懸掛及播放與非法賭博或非法彩券之相關廣告文宣。
五、贈送彩券及現金。
六、以折溢價方式銷售彩券。
七、進行惡性促銷之商品贈送。
第三十條 因中央法規變更或主管機關之命令等不可歸責於本行之原因,致本行停止全部或部分
彩券之發行時,運動彩券經銷商不得要求本行為任何形式之賠償與補貼。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事實或行為者,本行即取銷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
一、違反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中準用公益彩券管
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二、不符合本要點第五條之資格條件。
三、經本行發現運動彩券經銷商重複申請或申請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四、運動彩券經銷商死亡。
第三十二條 運動彩券經銷商違反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相關法令及本
要點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等之規定,除主管機關依公益彩券發行條
例之規定處以罰鍰外,本行得依情節輕重給予停機處分。前開停機之處分,每一次停
機處分至多三十天。其停機處分輕重等級之相關規範,本行另訂之,並報經主管機關
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前項停機處分累積達六十天者,本行得取銷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
四、附則
第三十三條 為執行本要點之規定事項,本行得依作業需要另訂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要點經總經理核定,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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